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已经办理登记的抵押物如何转让

2000-02-22 来源:生活时报 郑小兵 我有话说

肖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,向个体户周某贷款3万元,月息0.9%,一年后连本带息归还,周某提出需要担保,肖某将其所用的一辆运输卡车抵押给周某,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,并办理了抵押登记。一年后,肖某生意亏损,无力返还借款本息,又怕周某低价处理肖某其抵押物卡车导致自己受损失,因此,肖某便自行将卡车卖给了刘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。肖某正准备将所得款拿去还借款本息时,被人抢劫。周某得知肖某无力归还借款时便向法院提起诉讼,请求法院确认肖某与刘某的卡车买卖关系无效,要求从刘某处追回变卖的卡车受偿,法院审理后支持了周某的诉讼请求。

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。根据我国《担保法》第38条、第41条、第43条的规定,当事人设定抵押须签订书面抵押合同,如果以车辆作抵押的,应当向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,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,且可对抗善意第三人。同时,《担保法》第49条还规定:“抵押期间,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抵押物的,应当书面通知抵押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;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,转让行为无效。”这就是说,抵押物被抵押后,抵押人在一定条件下仍享有对抵押物的处分权,不过这是一种受到一定限制的处分权。在不同情况下,法律对抵押人处分抵押物的要求不同。抵押关系设定之后,抵押人要转让已经办理登记的抵押物时,应当通知抵押权人,因为这种转让可能与抵押权人未来的利益有关。而且,抵押人应当如实告知受让人该转让物已经抵押于他人的情况,以便受让人决定是否购买。否则,转让人的行为属于隐瞒实际情况的欺诈行为。抵押人没有履行通知或告知义务,不能转让该抵押物,即使转让了,该转让行为也应认定是无效法律行为。在本案中,肖某将卡车抵押给周某,双方已签合同并进行了登记,周某已合法地取得了抵押权,肖某未经周某同意,也未告知刘某有关抵押的情况,擅自将卡车卖给刘某。肖某的这一行为损害了抵押权人周某的权益,违反了法律的规定,因而是无效的。刘某虽然是善意第三人,但由于经登记的抵押关系可对抗善意第三人,因此,虽然刘某已经办理了卡车过户手续,他仍然未能取得卡车的所有权,卡车所有权仍然属于肖某,在卡车上设定抵押关系仍然成立。抵押权人周某有权实现其抵押权。卡车的买卖关系无效后,刘某须返还卡车,肖某须返还卡车款。如果在本案中,肖某履行了告知的义务,抵押人周某认为转让抵押物卡车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,周某可以要求抵押人肖某提供相应担保,肖某如不提供,便不得转让卡车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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